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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5

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荣|时间:2017年02月15日|1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6)津0116民初80996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及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1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原告以支付宝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35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据,写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债权人随时有权行使债权人权利。被告刘某某系李某某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20161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支付宝客户回单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611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借124000元;

证据2、借据,证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还款。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持异议,并认可证据2中的签字为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同时认可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对于该借据中显示的201634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关于124000元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1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电汇至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3年。20163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了曾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并书面确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该借据还载明债权人有权随时行使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离异,无论债务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如何约定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夫妻及其子女任意一方行使债权人权利

另查,根据二被告的庭审陈述意见,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1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4月初登记离婚。原告对该陈述意见未表异议。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客户回单、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6117日向被告出借124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之初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年,但通过被告李某某于201635日签字的借据以及庭审陈述意见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经就该笔借款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在可以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根据二被告庭审陈述意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6117日起,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2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255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金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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